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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17-11-17 14:35:49

国统字〔201787号文件,201766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缓解统计数据生产的供需矛盾,提升统计运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推进和规范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是指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统计机构,将部分履职所需统计调查等服务事项和直接提供的部分公共服务事项,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 

    第三条 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财政部印发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四条 实施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聚焦重点领域。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准确把握统计产品服务需求,合理界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项目,聚焦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急需但现有统计力量无法满足的产品服务领域,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可以明显提高效率和效益的产品服务领域。 

    (二)规范购买流程。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购买程序,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服务承接主体,并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规范预算管理与绩效管理,强化检查验收与考核评价,实施监督管理与信息公开,确保购买全过程合规,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绩效水平。 

    (三)坚持有序推进。从实际出发,稳妥有序,优先安排与提高数据质量、补齐统计调查短板、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密切相关,以及有利于提升统计生产能力和服务水平的购买项目;注重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探索建立具有统计部门特点的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  

    第五条 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政府统计调查行政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包括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 

    第六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购买内容组建由业务部门、财务部门、采购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组成的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构,负责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管理,统一协调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编制、预算编报、采购实施、合同管理、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承接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等具体需求确定。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九条 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行统计设计、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职责过程中所需的、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主要有两类,一是技术性服务,包括统计设计服务、数据采集服务、委托调查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解读和分析服务、统计资料编译服务、统计宣传和数据传播服务、统计数据库维护服务、统计资料出版服务、大数据服务等;二是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包括法律服务、考试考务服务、统计课题研究、财务会计审计服务、统计会议展览培训服务、统计项目评审评估咨询服务、绩效评价服务、信息化服务、统计调查用工服务和后勤服务等。 

    第十条 应当由政府统计机构承担的重要统计数据生产事务,以及应当由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属于政府统计机构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结合统计部门实际,制定并发布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明细目录,明确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第四章 购买方式与购买程序  

    第十二条 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审批、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编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应按照合同法及政府采购相关合同规范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数据保密和调查对象隐私保护的有关条款。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服务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购买主体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五章 预算管理与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既有的财政预算经费中解决,随着业务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加强成本效益分析,切实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章 检查验收与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对服务项目实施过程监控,承接主体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购买主体的监控;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规定和相关标准,及时组织验收评价,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统计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财务、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配合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部门将承接主体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协助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主动、及时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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